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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己○○○、乙○○、丙○○、戊○○、庚○○、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應繳裁判費52,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51,48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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