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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3,45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5,25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34,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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