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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婚,詎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戶籍謄本時,始得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僅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本乙份為證,徵諸卷附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七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
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
更何況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表示同意,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知悉,並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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