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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女(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泰國籍人士,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離婚,兩造離婚後,被告乙○○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生下被告乙○○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尚處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之女依法應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均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服刑,是被告乙○○之女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被告居留證、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乙○○之懷孕週數滿三十八週四天,自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回溯三十八週四天,應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正值原告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服刑期間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有上開出生證明書及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證明書可稽,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
五、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為泰國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離婚,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乙○○與被告乙○○之女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女期間,既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之女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經核未逾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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