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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女即被告丁○○(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生,尚未辦理出生戶籍登記)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分居,原告即與訴外人丙○○同居,原告因而自丙○○受胎而懷孕,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離婚,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丁○○,原告並與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結婚。
被告丁○○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丁○○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丙○○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丁○○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其中親子鑑定報告書上,載明「親子關指數(CPI)為00000000.824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丙○○與甲○○之女(按即被告丁○○)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
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已與原告甲○○結婚,婚前與原告即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丁○○確係伊與原告所生。」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即分居迄今。
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丁○○既鑑定為丙○○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乙○○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丁○○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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