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親,33,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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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因受被告甲○○家庭暴力而離家,期間未曾與被告洪和富共同生活,兩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八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實則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均正本)各乙份為證。

經查,柯滄銘婦產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受託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其所作成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載明略以:「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

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

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父子血緣關係」等語,此有上開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復經被告甲○○到庭亦稱,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情,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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