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親,3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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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男、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在桃園市昇昇婦產科診所產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甲○○與原告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已逾七年。

惟被告甲○○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產下被告甲○○之子,因被告甲○○之子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將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甲○○之子並非被告甲○○自原告所受胎,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之子之生父確實不是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二份及臺中現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出生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甲○○到庭亦不爭執。

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記載: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

是以,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足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之子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甲○○之子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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