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親,35,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

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惟因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且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經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記載:「由於乙○○不具有D8S1179-12或13、D21S11-30或34.2、D13S317-8、D2S1338-19或22、D19S433-14或15.2、FGA-21或24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六重排除)」等語,此有血親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綜上所述,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