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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中縣大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在台中縣清水鎮鎮○街三十八號清水王婦產科診所出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依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乙○○於起訴時係將甲○○列為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變更並追加為為被告,訴之聲明亦由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變更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丙○○當庭亦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惟於九十三年一月起分居,原告即與訴外人童永銘同居,原告因而自童永銘受胎而懷孕,嗣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離婚,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
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童永銘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二份為證,其中關於訴外人童永銘與被告甲○○之血親鑑定報告略以:「1.不能排除童永銘與甲○○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 00000000.06;
亦即童永銘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6倍。
3.也就是說童永銘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
因此童永銘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
另關於被告丙○○及被告甲○○血親鑑定報告書上,亦載明「可以排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
另證人童永銘亦到庭證稱:「確實於九十三年一月底與原告乙○○開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經過DNA鑑定小孩子確實是我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分居迄今。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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