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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社會局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查詢表,均查無被告目前所在地,致無法送達文書,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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