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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5日結婚,而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訴外人受胎而懷孕,嗣原告與於被告乙○○於94年11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95年6月25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
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復於94年11月1日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復於95年6月25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惟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參。
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經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血親鑑定,其結果略以:「1.由於沒有小孩丙○○的親生母親的資料可作分析,因此分析之角度與一般親子鑑定之分析略有不同。
由丙○○的各種可能基因半型來判斷,丙○○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必須具有以下的基因半型之一:D8S1179-12或14、D21S11-29或31.2、D7S820-10、CSF1PO-11或12、D3S1358-16或17、TH01-8或9、D13S317-8或12、D16S539-9或13、D2S1338-24、D19S433-12或14、vWA-17或18、TPOX-8或11、D18S51-14或17、D5S818-11或13、FGA-23或26等基因半型。
2.由於乙○○不具有D7S820-10、D2S1338-24、D19S433-12或14、vWA-17或18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為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四重排除)」等語,此有該院95年8月14日案號IZ00000000000B血親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
本件被告丙○○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8月31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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