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親,4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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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父親為臺灣地區人民,則關於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丙○○為臺灣地區人士,雙方於民國93年5月28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由於婚後感情不睦,雙方日漸疏遠,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即未同居,此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陳安祥發生性關係,與被告丙○○於94年3月9日完成離婚登記,並於94年11月3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陳安祥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確於93年12月以後就沒有住在一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至93年12月間即未同居,此期間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與被告丙○○於94年3月9日完成離婚登記,並於94年11月3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等語置辯,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許可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咨詢意見書,其內容略以:「根據孟德爾遺傳定律,孩子的全部遺傳基因必須分別來源於其親生父母雙方。

綜上檢驗結果分析,陳安祥、乙○○上述12個STR位點的基因型符合作為甲○○親生父母親的遺傳基因條件,親子關係概率值經計算可達99.99%」「可以認為陳安祥、乙○○與甲○○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中心95年1月12日金桂司鑒中心[2006]物咨字第007號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查該意見書經大陸地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認證,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自堪認上揭意見書為真正。

復查被告丙○○亦到庭自承其確於93年12月以後即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

本件被告甲○○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8月30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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