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012,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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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亦即原告所概括承受。

2、被告於91年2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截至95年3月9日止,被告合計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20,359元(含本金114,398元)未按期繳付。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前述本金遲延部分,另行給付原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另於94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8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又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

又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茲原告業已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而截至95年3月9日止,被告上開貸款尚餘欠款410,887元(含本金376,105元)及其中本金376,105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4、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通訊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2、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246元,及其中490,503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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