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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為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訂購蝶閥產品計26組,總價款2,000,000元,被告於訂貨時先支付200,000元,餘款依兩造所訂材料採購單約定,於交貨時應給付80%貨款,驗收後再交付10%貨款(以上應開立90天期票),如交貨150日未驗收,則視同驗收。
原告已於88年5月26日將被告購買之貨品全部交付完畢,惟被告並未將所餘貨款給付原告,迄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單、報價單、交貨單、統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僅支付部分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00,000元,及自交付貨品之日即88年5月26日起算240日(兩造約定交貨150日視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後開立90日期票付款,合計為240日)之翌日即8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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