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02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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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新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 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 1,114,300元,且曾向原告承諾將於94年12月30日先行償還 380,000元,於屆期未清償後,又承諾原告將於95年農曆過年前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惟迄今仍分文未償。

又原告於94年11月及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40,000元未為給付,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達 1,154,300元,惟迭經原告促請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 6紙、錄音帶1捲及其譯文2份暨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 1份為證。

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2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用之1,114,300元 雖未定返還期限,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 3月30日以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於該日即曾向乙○○表示:伊自94年11月份開始匯至被告公司戶頭之 100餘萬元,可否先行償還等語(見該錄音譯文第 2頁),足見原告於該日已有催請被告返還上述借款之意,雖該次催告並未定有期限,然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4 月27日寄存至被告公司營業所轄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95年5月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已逾 1個月以上,應認原告已踐行前引民法第478條後段所規定之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程序;

又原告已依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於94年11月及12月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完畢,被告本應依前引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於勞務完畢時給付報酬40,000元,惟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規定,被告就此項報酬給付債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亦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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