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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已更變為乙○○,此有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0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1件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 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訂有連帶保證書,及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2.575%計算(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5條第1款)(合計借款時之利率為4%),每個月為1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內約款第3條第2款),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12 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6條)。
詎被告源晟公司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3,527,378 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合計利率為4.445%)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1 紙、利率變動表1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戶籍謄本2 紙為證,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告源晟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3,527,378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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