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02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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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伍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7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因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420,795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5,815元,共計636,6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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