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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4月8日止,尚欠帳款97,093元(其中本金額為91,161元,餘為利息及手續費)。
㈡被告於93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5.88%計息,採每月本利平均攤還方式繳款,且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分期付款利益,原告得就未到期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而截至95年4月8日止,被告尚前帳款301,393元(其中本金為284,781元)。
㈢被告於94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21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18.5%計息,採每月本利平均攤還方式繳款,且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分期付款利益,原告得就未到期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而截至95年4月8日止,被告尚前帳款197,745元(其中本金為177,685元)。
㈣總計被告迄95年4月8日止,就信用卡消費及貸款方面,共積欠原告帳款596,231元(本金為553,627元)。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2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1件、信用卡系統帳單彙總查詢影本4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2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1件、信用卡系統帳單彙總查詢影本4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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