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04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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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晴宇原名蔡蒼佩
黃威程原名黃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晴宇(原名蔡蒼佩)於民國85年6月1日邀同被告黃威程(原名黃秀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嗣於89年3月7日簽立增補借據,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6月1日及利息,88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利息延緩至9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繳納,借款利率按年息2.66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蔡晴宇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亦未攤還前述88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緩繳利息,迄今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蔡晴宇(原名蔡蒼佩)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威程(原名黃秀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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