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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中縣和平鄉谷關風景區遊玩,同日下午四時許,於回程途中行經台中市大堆第六、七號登山步道時,因不滿原告與對向車道會車時禮讓對向車先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要原告離開駕駛座,改由被告駕駛,原告不從,被告心生不滿,以口咬傷原告右手背,造成兩處傷痕。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有無成傷部分外,均不爭執,另辯稱:我有咬他,但他沒有成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無成傷部分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被咬成傷一節,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其上明載:「右手背貳處咬傷痕」、「…經傷口處理後…出院」等語,足證原告主張遭被告咬傷,並非虛言;
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二、惟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一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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