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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選任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期限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現行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九七,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五萬元,並以原告核發之提款卡為工具,於原告所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上開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且約定契約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書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又約定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借款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動用每筆借款時,被告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及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三三二六一號函、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二二○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及台中中正路郵局十一月八日第二六二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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