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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丙○○○
號
戊○○
丁○○
乙○○
庚○○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健土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28日止,林健土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依週年利率 9.55%計算之利息,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利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惟林健土於92年10月28日逝世,被告丙○○○、戊○○、丁○○、乙○○及庚○○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健土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惟其等自93年 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林健土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丙○○○、戊○○、丁○○、乙○○及庚○○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辛○○為林健土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與其餘被告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被告辛○○對於為林健土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戊○○、丁○○及乙○○對於為林健土之繼承人,且其 5人對於林健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其等無資力一次將上述欠款清償完畢,希望原告同意其等以在每年 1月30日清償10萬元,另免除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之方式,償還上述債務等語,被告庚○○則以:伊並非林健土之繼承人,原告將伊列為被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連帶清償林健土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且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健土於91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28日止,林健土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依週年利率9.55% 計算之利息,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利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惟林健土於92年10月28日逝世,被告丙○○○、戊○○、丁○○及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健土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惟其等自93年 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辛○○、丙○○○、戊○○、丁○○及乙○○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林健土之繼承系統表 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丙○○○、戊○○、丁○○及乙○○ 4人均未就林健土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限定繼承等情(參見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辛○○、陳月嬌、戊○○、丁○○及乙○○固以無資力將上述欠款一次清償完畢,希望原告同意其等以在每年 1月30日清償10萬元,另免除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之方式,償還上述債務等語置辯,惟該5名被告提議之上述償債方式,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其等仍應依被繼承人林健土與原告間原本之約定,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與林健土所訂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該5名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自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庚○○亦為林健土之繼承人,應承受林健土前開借款債務一節,固為該被告所否認,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被告庚○○未爭執其真正之林健土繼承系統表顯示,被告庚○○為林健土之長女即訴外人劉林櫻美之女,惟劉林櫻美於林健土逝世前,即於83年8月2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按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規定,劉林櫻美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庚○○與劉林櫻美之長子即被告己○○(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起訴)共同代位繼承;
另依卷附上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被告庚○○亦未就林健土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限定繼承,故被告庚○○依前揭規定,仍應承受林健土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則其否認為林健土之繼承人,無庸承受林健土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戊○○、丁○○、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林健土於91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辛○○向原告借款 800,000元後,於92年10月28日逝世,被告丙○○○、戊○○、丁○○、乙○○及庚○○均為林健土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承受林健土對原告所負上述借款債務;
惟其等未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被繼承人林健土與原告簽訂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11條第㈠項第⒈款及第㈡項第⒈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又被告辛○○為林健土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林健土之繼承人即另5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就另5名被告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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