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已死亡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惟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於95年1月19日死亡,有該被告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乙○○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