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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90年2月16日、93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6,819元,及其中本金208,88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35,212元,及其中本金32,51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原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3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249,978元,及其中本金232,193 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512,00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26,8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5,190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及約定條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份(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查報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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