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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貳佰萬元㈡新台幣陸拾萬元㈢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㈠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㈡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㈠2,000,000元㈡600,000元㈢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㈠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本金寬限期2年,共分240期,每月為一期,按216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條計息(目前為2.98%)。
㈡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本金寬限期2年,共分240期,每月為一期,按216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條計息(目前為3.82%)。
㈢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共分240期,每月為一期,按24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條計息(目前為8.39%)。
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一條約定,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約定,本金如有一部遲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4年12月14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郵匯局二年定存機動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表、還本繳息帳務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郵匯局二年定存機動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表、還本繳息帳務資料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994,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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