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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明治 律師
被 告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84-10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段第2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4-10B、84-10C、84-10D及84-10E及248A、248B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述二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大里市○○段第84-10地號及台中縣大里市○○段第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將上開土地全部予以占用,搭蓋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測量,如確有占用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同意以測量結果為本件判決依據。
嗣於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如有占用,占用之面積、範圍後,另具狀辯稱:除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248A(面積4平方公尺)及84-10B(面積10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願意按公告現值向原告價購外,其餘部分原告如依民法第176條及第955條償還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被告同意返還。
原告如不同意上開條件,執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即為權利濫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兩造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之協議,同意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於筆錄可稽。
此次協議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明:「測量結果如果有占到,我願意拆除。」
(詳見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本院即定期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占用,占用之面積、範圍加以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詎被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另具狀辯稱如上。
兩造本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之1參照),被告此一不遵守訴訟上協議之行為,殊非可取。
㈡、依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提出之答辯,本件關鍵爭點有二:1、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955條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占用土地中,除附圖所示248A及84-10B以外土地,計230平方公尺之改良有益費用,是否有理由?2、系爭土地中上開248A及84-10B部分,被告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請求依公告現值向原告價購,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1、按民法上適法無因管理人向本人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前提要件,係無因管理人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必要或改良行為,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主張伊於民國48年8月17日水災後,憑記憶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即現住之吉善路5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248A及84-10B部分二層主建物),雖又於辯論期日改口係「被告的朋友的土地,讓被告蓋的」,惟無論係在自己土地或在朋友土地上經朋友同意而蓋系爭建物,均非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係出於供自己居家使用之意思),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至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55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得向原告請求有益費用,惟查本條之規定前提係占有他人之物之初,係出於善意,惟被告既主張係自始即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非善意占用),復無法證明其占用之初出於善意(例如係在自己土地上建設,不慎越界;
或已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開始建築)。
況縱認被告占有之初係出於善意,依本條規定,須於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因其行為而有何現存之增值(對原告而言,不但未有增值之效果,反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尚會使系爭土地價值貶損),是以被告此一辯解,即非足採。
2、又被告辯稱其願意有條件(即原告償還有益費用)返還占用土地中大部分(230平方公尺),如果原告不願接受上開條件,及其價購占用之小部分(14平方公尺)之請求,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參酌下列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民法上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尚有誤解。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有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台上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86台再64號判決參照)、「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法院86 台上184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共利益無涉,此首應確定者。
次查,被告表示願向原告價購占用土地中14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所示248A及84-10B部分),原告則要求如欲價購,應就全部占用土地價購,就此一協商過程,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全部價購條件,應屬合理,蓋系爭土地除去此二部分,將影響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原本方正之格局,對於原告將來整體利用自屬不利。
再者,本件亦無前開86台上1840判決中「損人而不利己」事實,或前開71台上737號判例中「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造成國家社會及他人所受損害甚大」等損益失衡之情形存在。
末查,在被告長期(如被告自承自47年起即占用至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情況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自無所謂「權利濫用」;
反觀被告方面,不但要求原告應償還「改良系爭土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並要求價購系爭土地中14平方公尺土地,果允其請,豈非強迫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不符「誠信原則」之要求甚明,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前開辯解則均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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