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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以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外,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於93年3月5日以前揭信用卡代償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雙方約定於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但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5年4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16,504元、代償金額帳款本金328,866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99,9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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