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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肆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94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另於93年 9月1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30萬元,利息依年息 5.88%計算,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照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又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全部到期。
⑶被告復於94年 3月3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貸款21萬元,利息依年息 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照上開約定書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全部到期。
不料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已連續 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5年4月4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金額56,982元(其中本金為53,00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73,364元(其中本金為440,481元),共計530,346元(其中本金為493,481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金卡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各 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4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份、撥款查詢 2份、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各 1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92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346元,及其中493,481元部分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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