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亦即原告所概括承受。
2、被告於90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截至95年4月6日止,被告合計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37,894元(含本金131,259元)未按期繳付。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前述本金遲延部分,另行給付原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另於93年10月12日、94年5月25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合計42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又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
又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茲原告業已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而截至95年4月6日止,被告上開貸款合計尚餘欠款421,539元(含本金383,053元)及其中本金383,053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4、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2)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各1份及通訊貸款申請書2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2、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433元,及其中514,312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