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10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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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興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依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3日止,自翌日(4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728,608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件、融資黛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件、融資黛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8,608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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