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105,2006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劉楨富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由所餘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惟本件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迄未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共有3名董事,除董事長劉楨富外,其餘董事甲○○、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故本件應由董事甲○○、戊○○代表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543,5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3份及繳款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43,533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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