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摘要:
- 一、本訴部分:
- ㈠、原告方面:
- ㈡、被告方面:
- 二、反訴部分:
-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高岳間之耕地租約迄今尚未終止
-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林高岳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42-2地號
- 二、林高岳與被告係姑表關係,雙方於52年1月5日簽立耕地
- 三、林高岳於64年7月8日就前開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
- 四、前述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2地號土地,於71年2月
- 五、林高岳與原告係夫妻關係,林高岳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㈠、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00、600-1地號土地,係
- ㈡、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天時段600、600-1地號
- ㈢、被告雖另以:本件之和解條款為給付不動產耕地,依民法第
-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林高岳間之耕地租約已於64年7月8日
- 二、反訴部分: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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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00地號(面積823平方公尺)及同段600-1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
而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天時段600及600-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林高岳間之耕地租約,已成立和解終止租約,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
被告則主張其與林高岳間之和解同意書不生效力,耕地租約仍不消滅,其中天時段600-1地號土地已被編定或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原告為該土地受讓人,收回該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補償,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24000元。
經核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1、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高岳於民國52年1月5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42-2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書,42-2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8日經分割而增加42-22、42-23地號土地。
林高岳為終止52年1月5日所訂耕地租約,又於64年7月8日就分割後之42-2、42-22、42-23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和解同意書,雙方合意由林高岳將前開三筆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329.96坪土地給與被告,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對價,但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71年2月間因42-22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林高岳乃將徵收補償金中之四分之一即0000000元,代替原定之給付329.96坪土地,被告並已收受140萬元,而將原定之土地給付變更為金錢給付。
故雙方於52年1月5日所訂耕地租約,已於64年7月8日另訂和解同意書時終止。
2、前述和解同意書其中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霧峰鄉○○段600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天時段600-1地號土地,林高岳業於95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天時段600、600-1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林高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原告即不繼受租佃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租佃關係可言。
退步言之,縱林高岳與被告間尚有債務糾葛,然債之關係具相對性,其效力僅及特定當事人,原告既不繼受林高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天時段600地號、600-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半磚造鐵皮屋、面積243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蘭花園、面積31平方公尺,C部分半磚造鐵皮屋、面積112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1、被告則以: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42-2地號土地係林高岳於52年1月5日出租與被告,並簽立耕地租約書,僅因雙方係姑表至親,互相信任,未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應不影響該租約之效力。
原告之前手林高岳與被告於64年7月8日雖訂立和解同意書,其第1項約定:「甲方(即林高岳)願意將霧峰小段42-2、42-22、42-23計1229.96坪,其中之329.96坪(1/4)無條件給與乙方(即被告),甲方留900坪為己有,他人不得異議。」
但因本件之和解條款為給付不動產耕地,依民法第758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林高岳既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和解同意書還是不生效力。
又依民法第320條後段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依上開和解同意書林高岳應將系爭土地給與被告,以便取代52年1月5日之耕地租約書,固屬實情,惟前者為新債務,後者為舊債務,因林高岳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則舊債務之耕地租約書仍不消滅,猶原有效。
2、依上開和解同意書,林高岳原欲給與被告329.96坪土地,折合為1085平方公尺,為承租耕地總面積之1/4。
71年2月間被徵收為道路之霧峰小段42-22地號土地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補償金之1/4即0000000元所代表之土地僅有378.5平方公尺(計算式:1514/4=378.5),此與和解同意書所應給與之1085平方公尺,相差706.5平方公尺,雙方不可能有此不公不義之合意。
林高岳於同(71)年5月16日致函被告,第2段記載:「附上我抄下的徵收明細,計算一下,尚欠您88萬多,以後有處分時,當比此數更多奉還。」
所稱尚欠88萬多,其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00=886786,函中並無有關取代系爭土地之陳述,林高岳支付該140萬元,純屬42-22地號土地補償金之給付,絕無其他用意,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取代系爭土地,實有誤會。
3、原告所有系爭天時段600、600-1地號土地,係由林高岳贈與移轉而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雖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則林高岳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書對受讓人即原告繼續有效,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高岳間之耕地租約迄今尚未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其中天時段600-1地號土地已被編定或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依該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每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000元,合計現值為0000000元。
反訴被告欲終止本件耕地租約時,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被告524000元(計算式:0000000÷3=524000),爰據以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於收回臺中縣霧峰鄉○○段600-1地號土地時,應補償反訴原告5240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高岳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42-2地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前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8日經分割而增加霧峰小段42-22、42-23地號土地,其中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霧峰鄉○○段600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天時段600-1地號土地。
二、林高岳與被告係姑表關係,雙方於52年1月5日簽立耕地租約書,由林高岳將前開分割前之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交由被告耕作,約定被告除繳稅外每期應付林高岳稻谷400台斤作為租金,惟並未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
三、林高岳於64年7月8日就前開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42-22、42-23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和解同意書,和解同意書第1項約定:「甲方(即林高岳)願意將霧峰小段42-2、42-22、42-23計1229.96坪,其中之329.96坪(1/4)無條件給與乙方(即被告),甲方留900坪為己有,他人不得異議。」
四、前述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2地號土地,於71年2月間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金之四分之一為0000000元,林高岳交付140萬元與被告,林高岳於同(71)年5月16日致函被告,函文第2段記載:「附上我抄下的徵收明細,計算一下,尚欠您88萬多,以後有處分時,當比此數更多奉還。」
所稱尚欠88萬多,其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00=886786。
五、林高岳與原告係夫妻關係,林高岳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00、600-1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00、600-1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夫林高岳於95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半磚造鐵皮屋、面積243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蘭花園、面積31平方公尺,及C部分半磚造鐵皮屋面積11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天時段600、600-1地號土地,無非以其與林高岳於52年1月5日訂立之耕地租約書,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有效為理由。
惟此經原告否認,並抗辯林高岳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彼等雙方已於64年7月8日成立和解終止租約。
故本件主要爭執,厥在於林高岳與被告間52年1月5日訂立之耕地租約,是否因64年7月8日成立之和解而合意終止?1、經查,林高岳與被告係姑表關係,雙方於52年1月5日訂立耕地租約書,由林高岳將前開分割前之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交由被告耕作,約定被告除繳稅外每期應付林高岳稻谷400台斤作為租金,惟並未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
又,林高岳於64年7月8日就前開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42-22、42-23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立和解同意書,和解同意書第1項約定:「甲方(即林高岳)願意將霧峰小段42-2、42-22、42-23計1229.96坪,其中之329.96坪(1/4)無條件給與乙方(即被告),甲方留900坪為己有,他人不得異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被告與林高岳於52年1月5日就前開分割前之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書,雙方嗣於64年7月8日再就前開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42-22、42-23地號土地訂立和解同意書,故52年1月5日耕地租約之土地與64年7月8日和解同意書之土地係屬同一。
2、次查,被告分別供陳:「從原告(按應係指原告之夫林高岳)說要把這塊土地給我以後就都沒有付租金了」、「和解的原因是當時林高岳要處分霧峰小段42-2、42-22、42-23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主收回土地要分給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實際上雙方和解的內容是要分給被告四分之一土地即329.96,其餘900坪保留給林高岳己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勘95年6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與林高岳雙方自訂立該和解同意書以後,即無付租金情事,且和解同意書之訂立原因,確係因林高岳欲處分前述分割後三筆土地,雙方始合意由林高岳將前開三筆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329.96坪土地給與被告,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對價。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又耕地租約為有償契約,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林高岳間52年1月5日耕地租約之土地與64年7月8日和解同意書之土地係屬同一,雙方自訂立該和解同意書以後,即無付租金情事,且和解同意書之訂立原因,確係因林高岳欲處分前述分割後三筆土地,雙方始合意由林高岳將前開三筆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329.96坪土地給與被告,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對價,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高岳雙方於52年1月5日所訂耕地租約,已於64年7月8日另訂和解同意書時終止,應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本件之和解條款為給付不動產耕地,依民法第758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林高岳既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和解同意書還是不生效力。
又依民法第320條後段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依上開和解同意書林高岳應將土地給與被告,以便取代52年1月5日之耕地租約書,固屬實情,惟前者為新債務,後者為舊債務,因林高岳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則舊債務之耕地租約書仍不消滅,猶原有效云云置辯。
惟按民法第320條係專就「債之清償」而為規定,被告與林高岳64年7月8日和解終止耕地租約,係以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取代舊的權利義務關係,乃債之變更,不生債之清償問題,而與民法第320條之規定無涉。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可稽。
被告既肯認依上開和解同意書林高岳應將約定之329.96坪土地給與被告,以便取代52年1月5日之耕地租約書,林高岳如不履行和解契約,被告即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係請求履行,不得再據此主張原有耕地租約依舊存在。
再者,和解契約為債權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林高岳縱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係不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非謂和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於此法律解釋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林高岳間之耕地租約已於64年7月8日合意終止,亦即林高岳與被告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既不繼受租佃關係,原告及被告間即無租佃關係可言。
被告主張其與林高岳於52年1月5日訂立之耕地租約書,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有效,自無足採。
至被告所稱林高岳依約應給與被告之329.96坪土地,與原告所稱0000000徵收補償金相當與否,及林高岳尚欠被告88萬多元等情,係屬被告與林高岳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原告既不繼受林高岳之債,被告自不得據此拘束原告。
是被告就系爭天時段600、600-1地號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與林高岳間之和解同意書不生效力,耕地租約仍不消滅,其中天時段600-1地號土地已被編定或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原告為該土地受讓人,收回該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補償,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補償金524000元。
惟按「被上訴人與前業主間之租賃契約,如係基於雙方之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即與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列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不相關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99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與林高岳於52年1月5日訂立之耕地租約,既已於64年7月8日另立和解同意書而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
反訴原告猶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於收回臺中縣霧峰鄉○○段600-1地號土地時,應補償反訴原告52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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