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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惠美係結髮夫妻,被告明知任職其所經營之「農村有機生物肥料公司」會計之馮惠美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2年4月起至93年1月中旬止,連續在花蓮市○○街50號東洋大飯店某房間、南投縣鹿谷鄉○○路某處及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85之1號宿舍等處,與馮惠美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致馮惠美因姦成孕,雖已引產終止懷孕,然被告故意以通姦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與馮惠美有通姦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數額不能接受,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4號妨害家庭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上述時點與原告配偶發生通姦行為一事既不爭執,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不法侵害他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述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間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社會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以為審酌。
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多次通姦,並導致原告配偶受孕,被告之通姦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及精神上感受之痛苦程度,依本院所調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被告陳文哲經營福星贈品社,且事發之際為農村有機生物肥料公司之負責人,目前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間尚積欠新台幣120餘萬元之貸款債務,及原告現月入4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有關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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