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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達彩色世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百達彩色世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最低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47%)加碼2.57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6日止,自翌日(7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882,693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2,693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45%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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