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12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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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三巷八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三巷八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並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權利價值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權利範圍全部。

惟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分別清償四十萬元(票號NB0000000)、四十萬元(票號NB0000000)、十二萬元(票號NB0000000)、四十萬元(票號NB0000000),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

經屢次催告,被告均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既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失所附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票根影本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被告、原告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三巷八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八十七年間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擔保權利價值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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