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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2 人於民國(下同)9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債務責連帶責任(於連帶借款人欄下簽名),利息為按年利率6%(固定利率)(貸款契約書第2條)計算,每個月為1期,按期每月依貸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數額分60 期繳納,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
詎被告2人自94年9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850,34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含背面之約定書)影本1紙、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及戶籍謄本1 紙為證,其中貸款契約書(含背面之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2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亦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2 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明示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50,344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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