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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任職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一職期間,明知無代表公司之權限,竟佯稱得代表清隆營造公司處理台中榮總醫師宿舍工程事宜,且於民國 (下同)87 年9月23日以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居,對於原告承攬台中榮總醫師宿舍工程期間,關於上包商吳朝金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3萬元一事,切結同意日後由清隆營造全權負責將應支付吳朝金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而繼續進場施工,並於完成工程驗收後,依切結書所載向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時,才得知被告並無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權限,亦不曾將上開切結書交付或告知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始察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佯稱有權代表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代表人自居與原告書立切結書,同意負責給付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包商吳朝金積欠原告之工程款83萬元,嗣後始知悉被告既無代表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權限,更未曾將上開切結書交付或告知公司,致事後原告持該切結書向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請領款而遭拒,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三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否認被告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及表示未曾授權亦不知被告有處理如切結書所載事項之審判筆錄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證卷核實無訛,且依前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亦曾到場證稱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授權處理下包商吳朝金與原告間之工程糾紛,伊亦不曾告知公司有書立切結書同意負責下包商吳朝金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公司亦不曾承認上開切結書內容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佯稱得代表第三人處理事務,並書立切結書,致原告受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准為公示送達後,對於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於95年8月18日登載新聞紙,公告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有送達公告及報紙1份在卷可按,該以公示送達方式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於最後登記日即95年8月18日,經20日即95年9月7日起訴狀繕本始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0條之無權代理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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