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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91年6月18日、92年11月4日、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22日、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約定分36期、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尚欠帳款計547,030元 (含信用卡帳款255,814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91,216元)及已計未收取之利息54,235元,合計601,26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但被告表示無法依協商條件繳款,協商未成立。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伊有申請債務協商,但無資力依協商條件履行,希望原告即最大債權銀行能再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無資力清償為辯,縱認屬實,亦無從採為被告得予緩期清償之依據,所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265元,及其中547,030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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