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晨旭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晨旭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至97年4月29日止,採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年息8.314%)。
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
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未料被告晨旭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849,5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晨旭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