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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光碟產品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提供母帶,由原告提供材料為被告加工製作光碟產品,原告均依約如期製作完成工作,詎94年起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合計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4萬2,544元;
其中由被告所簽發作為給付報酬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有支票6紙共計100萬2,326元,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有支票13紙共計145萬8,482元,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
另尚有未付款項計108萬1,736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光碟產品承攬合約1紙、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9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33紙、請款單、存證信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光碟產品工作,且約定部分材料係由原告即承攬人提供,則關於材料之價額,即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該工作係按月分部交付,並業經原告出貨與被告等情,是兩造間即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1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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