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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②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丁○○於民國94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乙○○為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0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計息,並於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起,改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1%計息。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由政府固定補貼按年率0˙125%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前定利率扣減補貼利率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但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即應負擔全部利息。
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應照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復約定於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2˙105%) 加個別加碼年率1%並固定加1% (目前為年息4˙105%),固定計收前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己○○、丁○○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對原告所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我不是不還錢,是目前沒有能力還錢,銀行應該也要去找共同被告己○○,不能只是找我清償,我是去己○○那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及催收款項帳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丁○○亦自承本件借款屬實,又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條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雖表示目前無力清償,惟被告為借款人自應負給付責任,所辯不得解免其清償之責,尚難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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