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20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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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雷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被 告 甲○○
之3號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速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6月2日止,被告雷速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 6.75%計算之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雷速公司借得該筆款項後,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6,824元,及自9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2名被告既為被告雷速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雷速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 1紙、約定書3紙、約定書增補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保證書1紙及還款查詢資料5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雷速公司以另 2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0,000 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7條第1、6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

另 2名被告既為被告雷速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雷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其2人就被告雷速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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