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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丙○○
3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原告丙○○捌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6%;
原告乙○○負擔17%;
原告丙○○負擔1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丁○○與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騎丁○○所提供之贓車(為重型機車),後載丁○○,在台中市○○區○○街42巷1之4號前,趁懷胎29週之原告乙○○獨自徒步返家,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丁○○下手自後方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使乙○○因嚴重驚嚇而受有子宮早期收縮、暈厥及虛脫之健康傷害。
嗣乙○○並因此於94年11月17日早產生下原告丙○○。
丙○○因早產(妊娠31週之早產兒、出生體重1,400公克)而出現呼吸窘迫症候群、新生兒黃疸及兩側腹股溝疝氣等之疾病。
被告對原告為搶奪、傷害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乙○○所受損害為:1.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71元。
⒉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
⒊乙○○身為弱質女子,遭被告從背後劫財,身心俱創,每每懷疑有人將從背後襲劫,不敢獨自行走於街頭。
午夜夢迴,經常為此陰影而噩夢纏身,夜半驚醒時,更是全身顫抖沁汗,久久無法入睡,精神虛耗。
且被告所為導致乙○○因子宮早期收縮而早產,乙○○不僅需強忍因傷害所帶來之肉體上折磨,更需擔心新生早產兒引發併發症,痛苦萬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丙○○所受損害為:1.支出醫療費用25,413元。
⒉丙○○早產後因併發症而需住院治療,期間需由母親乙○○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5,000元。
⒊丙○○受侵害時雖為胎兒,然母體之一舉一動及情緒亦將影響胎兒,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
以上損害金額,總計原告乙○○為1,139,371元、原告丙○○為1,250,413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1,139,371元、1,250,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的慰撫金數額太高,渠等不能接受,而且渠等目前均在監執行,沒有能力還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行搶行為事實部分。
⑵原告乙○○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19,071元,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
⑶原告丙○○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25,413元,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25,000元。
以上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乙○○飛車行搶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乙○○因遭搶嚴重受驚而子宮早期收縮、暈厥及虛脫,嗣於94年11月17日早產生下原告丙○○,丙○○因早產(妊娠31週之早產兒、出生體重1,400公克)而出現呼吸窘迫症候群、新生兒黃疸及兩側腹股溝疝氣等疾病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故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搶奪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母子之健康,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丙○○於被侵害時,雖係胎兒,尚未出生,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關於原告丙○○個人利益之保護,自得溯及於被侵害之時,視為既已出生,其自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⑴財產上之損害:因上開事故原告乙○○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071元,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
原告丙○○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413元,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25,000元,此等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商,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懷胎29週,原告丙○○則為母腹中之稚弱胎兒,母子正值脆弱、易受傷害驚嚇之妊娠中後期,無端遭被告以暴力手段飛車行搶,心理上自受有極大之驚嚇,而其生理上復受有前述病症折磨,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而被告丁○○、甲○○各係61年8月25日、60年7月29日出生,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畢業,入獄前均曾做過工人,其等年輕力壯,不謀正業,貿然以暴力侵害原告身心,所為殊值非議;
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739,071元(19,071+120,000+600,000=739,071);
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50,413元(25,413+225,000+600,000=850,41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739,071元、850,4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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