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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係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之前、後任村長,原告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則為該發展協會之常任監事。
原告平日在社區鄉里熱心公益,素孚眾望,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
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並先後持交予社區發展協會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用作其於民國89年5月29日及同年9月26日向該協會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憑證,而非捐付該票款予上開協會,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告告訴原告背信罪一案偵查中,於90年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涂芳田律師代為撰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該理由狀內記載:「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88年6月間陸續捐款予社區發展協會,前後累計約125萬元;
惟最後2筆捐款於89年6 月30日及89年10月31日分別各捐款20萬元,被告(即本件原告)在帳目明細中卻未將該2筆捐款入帳,其侵吞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
等內容,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申告,誣指原告就上開2筆款項涉有侵占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以及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遂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61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基於誣告之意圖,提出告訴虛偽指稱原告侵占捐款,嚴重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且自90年起連續4年以不實指控對原告提出告訴,使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壓力,生活起居亦受到極大影響,更由於精神壓力與生活的不正常而造成身體健康亦受到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啟事部分,已於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被告誣告情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15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以及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94年度交查字第127號、94年度他字第1841號、94年度偵字第16615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卷宗相符,有各該偵查卷宗、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誣告原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等情,已如前述,其誣告行為已足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負面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㈢復按精神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被告為國小畢業,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誣告時為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之村長,而原告為高農畢業,曾任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之村長等情,有兩造之刑事偵訊筆錄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有投資股票、房屋租賃之給付總額為180,234元,另被告所有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計42,313,204元;
而原告投資股票之給付總額為872元,另有不動產多筆,其財產總額為19,438,256元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誣告原告期間長短、所受之痛苦、原告所受誣告背信嫌疑已經司法機關洗刷等情,因認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嫌無稽,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復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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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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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AY0000000│乙○○│89年6月30日 │二十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
│ │ │ │ │ │帳號:109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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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FAY0000000│乙○○│89年10月31日│二十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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