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21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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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俊全自民國(下同)89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作,原告公司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乃於92年6月20 日與訴外人柯俊全簽有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邀同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柯俊全自92年6月20 日服務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2 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系爭保證書第5款),按原告公司損失款項負責連帶賠償責任。

嗣訴外人於93年4月23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與原告公司生產同性質產品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93年4月28 日成立)任職,且擔任該公司工程部經理。

查原告於訴外人柯俊全離職時繳回原告公司電腦之資料備份光碟,發現訴外人柯俊全於離職前之93年3月26 日,將屬於原告公司「麥克風電路圖」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私人信箱(即準備書狀原證五),並於任職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是訴外人柯俊全自已違反上開系爭保證書第5款之約定,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爰以訴外人柯俊全於離職前2 年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訴外人柯俊全係以其專業知識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後改任職於奕兆公司亦係以其專業知識受聘僱,要無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業、商業資料之情事。

又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可知被告2 人所為之保證行為核其性質為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自訴外人柯俊全離職後,被告2 人之保證責任即已消滅。

又原告所指準備書狀之原證四至六之電子信箱郵件內容,均與原告之商品、營業秘業無關,對此原告亦無具體證明。

況原告所提之上開電子信箱為原告公司提供其員工使用之信箱,員工於職離後,原告公司必須經過清查該員工之電子信箱,認定無問題後始准辦理離職手續,此由原告準備書狀所載「經查訴外人柯俊全於離職時繳回原告公司電腦之資料備份光碟中」等語,足知原告所舉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告公司之商品、營業秘業無關。

再者,訴外人柯俊全至奕兆公司任職,迄今已逾2 年之時間,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柯俊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被告2人依民法第756條之9 規定,準用關於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2人於訴外人柯俊全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2年6月20日與原告公司,訂有系爭保證書,就訴外人柯俊全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存有系爭保證書所載6款事由時,對於原告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責連帶賠償之責任,嗣訴外人柯俊全已於93年4月23 日離職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保證書1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參以,系爭保證書第5款係載明:「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



系爭保證書前文則載:「...,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本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

乙語。

是以,訴外人柯俊全之行為符合系爭保證書第5款約定事實,並因此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即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之要件,二者須經具備,始當足之,核先敘明。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系爭保證書第5款約定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

及「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二者(契約責任原因成立要件),負有舉證之責任,次予敘明。

五、首就,訴外人柯俊全是否存有爭保證書第5款之事實,原告對此則舉民事準備書狀證五電子郵件所謂之「麥克風電路圖」,係訴外人柯俊全於93年3月26日上午9時23分轉寄自訴外人李建良(亦為原告公司員工)至其私人之電子信箱為據(註:其餘同準備書狀證四及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顯與所謂營業秘業無涉)。

惟查,上開所謂之「麥克風電路圖」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乙情,業據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對於該「麥克風電路圖」為其所主張係屬公司之營業秘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次查,訴外人柯俊全之上開行為(姑且不論「麥克風電路圖」是否即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否即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乙情,原告對此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而,本件原告就訴外人柯俊全存有上開(四)所述之責任原因成立2 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甚明(至原告另為損害額之主張,係責任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為責任原因成立後,始應予以酌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屬之),則被告2 人自亦無應負保證人責任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有關本件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是為人事保證,抑或一般保證;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民法第197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56條之9、第742條參照)。

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以一一論述,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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