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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秋洋即樺揚土木包工業
3號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74,130元之石材1批,加計稅金及吊車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金合計為1,784,087元,原告已於92年11、12月間陸續交貨予被告完畢,被告亦曾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及面額依序為93年2月29日、993,762元,93年4月30日、790,325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給付上述款項,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8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出貨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8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請求,然其於本院最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請求本院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及票據2項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即可,是本院既已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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