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22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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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概念模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概念模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止,約定利率依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三六七二九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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