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22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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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瑪利亞基金會)愛心家園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7日起即任職瑪利亞基金會,且於87年1月8日離職。

94年1月間被告丙○○僅接獲不詳姓名人士之電話指控,未仔細查證,且欠缺具體、明確事證下,竟於94年1月18日指示瑪利亞基金會職員之一即被告丁○○,以被告瑪利亞基金會愛心家園園長之名義,制作發文字號:九四瑪愛字第0017號、內容為:「主旨:近日曾接獲民眾來電查證,是否有委派台中市愛心家園員工以『南亞賑災名義』對外募款,本園嚴正申明並未針對南亞賑災對外進行募款;

經本園查證該員為瑪利亞多年離職員工『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對外募款,非法取得財物;

本園已上網公告及召開媒體傳達,台中市民必受騙上當,特此告知。

謹呈 貴局報備,敬請 查收。」

之不實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發函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致台中市政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1月20日依上開函文內容在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張貼:「瑪利亞離職員工甲○○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非法募款台中市愛心家園來函說明,該園近日接獲民眾來電查證,是否有委派台中市愛心家園員工以南亞賑災名義對外募款,該園嚴正申明並未針對南亞賑災對外進行募款;

經查證該員為瑪利亞多年離職員工『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對外募款,非法取得財物;

特此公告,請市民勿受騙上當。」

之訊息,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必誠間子女探視事件於94年3月7日審理期間,陳必誠提出上開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公告訊息為證,原告始知悉被告丙○○、丁○○及瑪利亞基金會以上開不實函文發函台中市政府一事,經電話要求被告瑪利亞基金會處理,均不獲理會,亦不積極函請台中市政府撤銷此嚴重侮辱原告人格之不實公告,雖經原告多次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台中市政府始於94年3月10日刪除該公告,並於94年4月15日方在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發布澄清訊息,然原告因被告等人以發不實函文之方式,散佈前開不實之內容,致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嚴重損害,而身心受創。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35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第17版或聯合報A1版面,以5c m×10cm版面,刊登1日。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丁○○固曾依被告瑪利亞基金會愛心家園園長丙○○之指示寄發系爭函文至台中市政府,惟上開函文寄發後,台中市政府如何處理,是否發佈,屬台中市政府之權責,非被告所能決定,是以在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依系爭函文發佈訊息者為台中市政府,並非被告;

又目前社會上詐騙事端曾出不窮,基金會亦多次遭人冒名募款,本案發生時,各界為南亞海嘯受難者發動募款之情況遍及全國,被告丙○○接獲有人利用愛心家園名義募款之訊息,來電者告知募款者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身材及長相等,均與原告之資料相符,被告丙○○亦曾請同仁依檔案資料以電話聯繫,或無人接聽,或其娘家人稱已許久未與原告聯絡,且不知可聯絡之電話,而無法繼續查證,被告丙○○已盡查證之能事,因事情急迫,且來電者又言之鑿鑿,為免民眾受騙上當,遂儘速通知所屬上級監督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實無意毀損被告名譽,且被告丙○○雖經被告瑪利亞基金會聘為愛心家園園長,然就愛心家園之一般行政事務,並不須報基金會決行,又發文乃園長之職權,基金會對丙○○之行為尚不發生有監督不週之情形,至於被告丁○○乃承園長即被告丙○○之命發文,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且被告瑪利亞基金會既非公務機關,亦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為台中市愛心家園負責人,於94年1月18日指示職員即被告丁○○以94瑪愛字第0017號函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

台中市政府於94年1月20日依系爭函文內容在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張貼: 「瑪利亞離職員工甲○○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非法募款台中市愛心家園來函說明,該園近日接獲民眾來電查證,是否有委派台中市愛心家園員工以南亞賑災名義對外募款,該園嚴正申明並未針對南亞賑災對外進行募款;

經查證該員為瑪利亞多年離職員工『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對外募款,非法取得財物;

特此公告,請市民勿受騙上當。」

訊息。

(二)、台中市政府就愛心家園系爭函文內容查證結果,於94年4月15日由台中市政府新聞局在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張貼:「『瑪利亞離職員工甲○○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非法募款』訊息,提出澄清說明,...,社會局強調,此則訊息內容完全依照台中市愛心家園來函說明內容公告週知市民以免發生愛騙上當事件,其中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完全按照該園來文提供之資料刊登與報載所稱市民「甲○○」之身分資料不同。

社會局相關人員與甲○○並不相識,在基本立場上並無意圖要毀謗甲○○此人之名譽。

.. 」等語。

(三)、原告自83年5月7日起至87年1月7日止,任職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且與被告丙○○相識,又被告丁○○係原告離職後於92年間任職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之新近員工,與原告彼此間並不相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台中愛心家園94瑪愛字第0017號函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函文記載:「... 瑪利亞多年離職員工『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對外募款,非法取得財物,...,台中市民勿受騙上當,... 」等字樣,該函文所載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雖與原告相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原告確實為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之離職員工,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函文所指對象即為原告,再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該冒用愛心家園人員身份在外為南亞賑災募款者確為原告。

3、被告丙○○雖辯稱業已儘查證之能事云云,惟依被告丙○○所述之查證過程,本件原告離開瑪利亞基金會已7年,實難想像被告丙○○對於7年前離職員工之身形、外貌仍牢記在心。

是以,被告丙○○於94年1月間接獲電話投訴後,雖曾調閱昔日員工資料加以核對,然依投訴者所述在外募款者之身分證字號,與原告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已有出入,該電話指訴者雖曾具體描述募款者之外形及長相,然上開資料實難從瑪利亞基金會之員工資料上得知,此有被告提出之瑪利亞基金會之員工基本資料卡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接獲匿名指訴者指訴之資料,應僅為一名與7年前離職員工姓名相同,然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容稍有出入者,前開來電人士既未具名,已無從查證該指訴者之背景,理當仔細查明該匿名電話內容之真偽為是,惟觀諸本件被告丙○○所述之查證過程,雖辯稱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繫,然無人接聽等語,惟原告既已離職達7年之久,被告圖以該7年前之員工資料進行電話查證,且未獲接通,實難認有進行查證,雖復辯稱曾與原告之娘家人士聯絡,但對方表示已許久未曾與原告聯繫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且縱認被告丙○○所述屬實,該查證電話,亦僅獲告知已許久不曾與原告聯絡,並未對本件匿名電話指控之事情,進行查訪,是以,依被告丙○○所述之查證過程,均未曾向原告本人求證,或自原告之親友間直接或間接確認該匿名指訴者所指訴之情事,實難僅憑曾撥打上述電話,即認被告丙○○有進行查證,本件被告丙○○僅由員工撥打幾通未能進行實質調查之電話,即依匿名者所指訴之內容發函予台中市政府,且明知愛心家園對此事既不曾上網公告,亦不曾召開媒體傳達,於函文中除向台中市政府表示已查證冒名募款者為原告外,並告知已上網公告及召開媒體乙節,基於瑪利亞基金會係受台中市政府監督具慈善性質之團體,並獲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台中市愛心家園等監督合作關係,台中市政府接獲系爭不實函文後全盤採信,並依該函文內容於94年1月20日在全球資訊網上公告該不實之訊息,被告丙○○辯稱業已盡查證能事,顯無可採。

4、按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設置目的係用以提昇便民服務,全力提昇市府團隊各項業務電腦化、單一窗口,以提高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並將府內各單位各項資訊服務鏈結,達到24小時全強化資訊服務,其流程係府內各項訊息刊登內容,由各局室主管核准後,再經由各單位網頁管理員上網公告,有台中市政府95年8月8日府計資字第0950157435號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函文寄送台中市政府後,依市府之訊息刊登流程,由各科室收發人員收受該函文後,由各科室負責人員專人處理,再交由科室主管核准後,隨即由各單位科室網頁管理員上網公告,被告丙○○指示員工於函文中載明原告冒名募款,非法騙取財物一事,並將系爭函文寄送台中市政府,於市府處理過程及事後在市府全球資訊網首頁上發布,足以使台中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及不特定之上網瀏覽該網址之民眾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

5、又本件原告離職已7年之久,實難想見被告丙○○於7年後有故意核發不實函文,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及必要,再佐以,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乃具社會公益性質之基金會,則被告丙○○辯稱核發系爭函文係基於保護基金會之名譽及避免民眾遭受詐騙而發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然以瑪利亞基金會與台中市政府之監督合作關係,被告丙○○以愛心家園園長之身份發函,並於函文中不實記載「已經查證,且已上網公告及召開媒體」等字樣,即易造成台中市政府全盤採信,並將系爭函文內容公告於全球資訊網上一節,應為被告丙○○得輕易思及之理,又本件被告丙○○既不否認於南亞海嘯發生後,瑪利亞基金會或愛心家園均未任何賑災募款之活動,則接獲民眾告知有冒名募款一事,在尚未查證指控內容為真正前,基於維護基金會之聲譽或民眾之權益,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僅針對已確信之事實即「瑪利亞基金會或愛心家園並未針對南亞賑災對外進行募款」及「有人以基金會或愛心家園名義所為之募款,均係冒名募款之詐騙行為」等情事向市府告知,並由台中市政府公告該訊息,或由被告瑪利亞基金會在其網站上公告,或正式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傳達上開冒名募款之不實詐騙行為即可,竟疏未注意,捨棄上述之適當之方式不為,而將查證未完成之內容對外發函,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顯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明,被告丙○○辯稱對本件原告名譽權之受損無責可負,尚難採信。

綜上,原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丙○○指示員工擅打寄發內容不當之系爭函文所導致,至為灼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台中市愛心家園係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之內部單位之一,非獨立機構,且被告丙○○係由被告瑪利亞基金會聘僱擔任基金會內部單位主管即台中市愛心家園園長,業經被告瑪利亞基金會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是認,則愛心家園園長即被告丙○○與被告瑪利亞基金會間有僱傭關係至明,被告瑪利亞基金會復陳明基金會內部單位即愛心家園園長之對外發文行為係園長職權,而系爭函文確係被告瑪利亞基金會內部單位即台中市愛心家園向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函文,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之職員即基金會內部單位主管之一之台中市愛心家園園長丙○○依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之授權,對外寄發系爭函文,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說明。

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之內部單位主管即愛心家園園長丙○○所為寄發系爭不實函文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論述於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瑪利亞基金會自應對其內部單位主管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瑪利亞基金會雖辯稱:愛心家園之一般行政事務,均不須報基金會決行,自不生監督不週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瑪利亞基金會既自陳對於內部單位愛心家園之發文無庸報基金會決行,顯見被告瑪利亞基金會並未對其內部單位主管即愛心家園園長之執行職務行為為任何監督之行為,對於愛心家園園長即被告丙○○過失所為寄發系爭函文之不當行為,自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且被告瑪利亞基金會復未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瑪利亞基金會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登報方式是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一介平民,對於被告丙○○將查證未完全之匿名指控,行文市府,並由市府將之在全球資訊網上加以公告一事,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必誠間子女探視事件審理期間,陳必誠將該不實訊息之網頁資料庭呈法院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訴外人之答辯狀繕本影本為證,雖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撤銷該不實訊息,然被告僅以電話向台中市政府表達原告之陳情,亦為被告所不爭,然本件原告名譽權受損乃被告丙○○之不當發函市府所造成,被告丙○○竟未積極以正式函文之方式向市府表達應刪除該不當訊息,導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反證以去除子女探視事件審理期間,法院對原告人格之質疑,且為了被告丙○○不當之發函行為,原告需憑藉個人力量多次請求台中市政府撤下該不實訊息,或輾轉多方求助媒體代為發聲,被告丙○○過失草率之發函內容,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工作聲望,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名譽因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以公開方式加以侵害,被害情節尚非甚微,且上開不實訊息於原告知悉而請求刪除,亦遲至94年3月10日始刪除該訊息,且台中市政府於94年4月15日始於全球資訊網為澄清之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名譽之受損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瑪利亞基金會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名譽之受損係發生在系爭函文寄發台中市政府,在處理之流程中,業已造成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又因台中市政府之誤信,而將糸爭函文在全球資訊網上加以公告,然台中市政府於94年4月15日透過新聞局在全球資訊網上公告「社會局澄清發布『甲○○非法募款』訊息 絕無毀損市民『甲○○』之名譽」,文中除具體載明針對市府全球訊網首頁於1月20日發布非法募款息,乃依照台中市愛心家園來函,基於保護全體市民利益考量,故儘速公告周知市民避免發生受騙上當事件,無意毀損『甲○○』此人之名譽,並表示在發布此訊息前事先對於甲○○與其夫婿因爭取小孩探視權面臨法律訴訟階段並不知情,自無要該邵君因失去小孩之探視權而使其二度受傷害之意圖,且載明已囑託台中市愛心家園儘速與邵君達成協議等,有原告提出之全球資訊網網頁內容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因市府全球資訊網上不實訊息所受之傷害,既經台中市政府於該網站載明經過原委加以澄清,對於原告名譽之澄清,已經台中市政府上開網站上之訊息公告而獲得回復,則原告主張應予登報道歉云云,顯與回復名譽無關,自非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丙○○、瑪利亞基金會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任職瑪利亞基金會期間,被告丁○○尚未該處任職,與原告亦不相識,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函文之發函,係被告丁○○依愛心家園園長即被告丙○○之指示而擬稿,經被告丙○○核示後對外寄發,又本件接聽匿名投訴電話者為被告丙○○,為原告所不爭,對該匿名指控內容之查證行為,亦非被告丁○○所為,且原告知悉系爭函文遭台中市政府在全球資訊網上公告後,曾電話與瑪利亞基金會人員反應,接受原告反應者,依原告所述,亦非被告丁○○,則被告丁○○僅係瑪利亞基金會愛心家園單位內之員工,遵奉愛心家園園長之指示所擬函稿,經園長核可後,依園長指示對外向台中市政府發函,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8791號、12561號、13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之告訴意旨,亦記載「被告丙○○... 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月18日指示所屬『不知情之職員』丁○○以發文字號... 」等內容,實難謂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共同侵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即在網路上及擅自召開媒體傳達誹謗甲○○名譽之誣指公告,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續行使台中市政府陷於錯誤方式公告至同年三月十日,造成甲○○之名譽受損,特登報向甲○○道歉。
登報人 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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