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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金龍即瑞祺企業行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龍即瑞祺企業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918,133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黃金龍即瑞祺企業行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918,133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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