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27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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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翊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5年6月16日,利息按年息6.5% 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各1件、放款利息彙整收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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